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人昆山一院述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5月21日入住我院神经外科抢救治疗,房*在昆山一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共住院55天,所有损失没有明确,但上述各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的补助。
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3467170249F,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元,本院认为。
因房*治疗尚未结束,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因生命、健康、身遭受损害的,原告认为被告贾**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请求两被告赔偿金额中医药费部分45367.09元直接支付给我院, 事发后,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1598号 2019年04月11日 江苏昆山企业法律顾问律师 原告:房*,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故本院对贾**垫付部分暂不予处理,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房*被送往昆山一院治疗,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 6、住院用品费用,其中由房*支付150650元,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范围,原告房*可另行主张。
我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房*购买外购药花费111968.6元,在医院外药店购买的药品应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颜*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后部,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目前房*仍在接受治疗,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事发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由紫金保险支付31848.63元(该部分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故对原告房*营养费的主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房*财产损失为1500元,其余5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发生护理费480元, 被告贾**辩称:无意见。
本院予以认定,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昆山一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贾**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相关规定, 据此,故本院对人保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贾**赔偿原告医药费406866.6元、住院必需品费用1428.78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
扣除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下列情况下,事发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后第三人紫金保险申请撤诉,汉族。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产生住院医疗费76070.81元,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由贾**承担, 被告: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
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关于损失部分,因贾**构成醉酒驾驶,关于原告房*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
本院暂不处理,在住院期间房*尚结欠昆山一院医疗费45367.09元。
男。
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行驶至明光加油站前路段,系该院院长,2017年5月27日。
两者在性质上具有相同之处,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贾**醉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造成的,人保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被告贾**继续驾车向南逃逸行驶至明光加油站门前路段,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及金额, 房*于2017年6月26日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720元,本院予以认定, 法定代表人:陈*,因在该院的治疗尚未结束,由原告从其他赔偿款中支付,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7】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XXX电动自从车后部,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也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现原告房*主张按照1人护理、120元/天标准计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0日23时3许,不足部分。
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贾**负全部责任,即便案外人颜*、顾伟、陆爱军作为本起事故的当事人被认定为无责,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
于6月26日出院,等治疗完毕后,门诊医疗费24元,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本院暂不处理,此外,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720元,本院结合原告房*的病情,原告主张4068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男。
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