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发改和卫生等部门制定”,”�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重新公布,个人负担10%,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个人负担比例分别是90%和10%;在二级医疗机构就医的,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手续。
核定资金计入额度,�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其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当年再次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待遇时,从业人员的起付标准为800元;退休人员为600元。
�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资金计入个人账户时,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二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
自愿申请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改为:“参保人视同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1年7月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重复获得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
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率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8%,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 “(五)农垦系统用人单位(不含总局机关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的从业人员, ,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高年龄段参保人所获个人账户资金应当多于低年龄段参保人,。
作为第四十条:“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修改为:“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一次性医用耗材,“在岗职工”修改为“在岗从业人员”,”�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认,修改为:“从业人员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在本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