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男子张某敬因涉交通肇事罪一审被判一年五个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检方以证据不足撤诉,随即公安撤销案件,其间,张某敬被羁押353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显示,近日,临泉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向张某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合计135402.75元。
赔偿决定书显示,张某敬称自己因被错误羁押患上抑郁症,要求赔偿因羁押患抑郁症治疗花费1万余元,赔偿精神抚慰金60万元。法院认为,张某敬提出的因羁押致抑郁的治疗费等诉求,虽未提供因羁押致抑郁的相关证据,但错误羁押的事实存在,酌定赔偿因羁押致抑郁的治疗费等损失5000元。同时,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上述国家赔偿决定书显示,张某敬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临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25日,临泉县法院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张某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判决后,张某敬不服,向阜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26日,阜阳中院作出二审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20年5月29日,临泉县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向临泉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张某敬随之被释放。同年6月19日,临泉县公安局决定撤销案件。
2021年1月12日,张某敬以临泉县法院错误判决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张某敬认为,临泉县法院错误判决导致其被羁押353天,侵犯人身自由,应赔偿122402.75元,其因羁押患抑郁症治疗花费10016.22元,应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732418.97元。
临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法院准许临泉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可视为对无罪的确认。因此,该案属国家赔偿范围。
除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按国家法定标准赔偿外,临泉法院同时认为,张某敬提出的因羁押致抑郁的治疗费等诉求,虽未提供因羁押致抑郁的相关证据,但错误羁押的事实存在,酌定赔偿因羁押致抑郁的治疗费等损失5000元;张某敬被确认无罪前羁押353天,失去人身自由时间较长,虽可通过支付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的方式给予有限的赔偿,但这种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能抚慰张某敬的精神伤害;张某敬患有一定的抑郁症,参照安徽省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对于张某敬的其他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3月9日,临泉法院决定:向张某敬支付侵犯人身自由353天的赔偿金122402.75元,酌定赔偿因羁押致抑郁的治疗费等损失5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合计13540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