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对“小黄鸭”著作权之争作出终审判决
□ 本报记者 章宁旦
□ 本报通讯员 潘玲娜 李艳
憨憨可爱的“小鸭子”来法院了。这一次,香港森科公司的“B.Duck”(小黄鸭)与一只叫“核桃小鸭”的黄色小鸭,因为著作权“闹”了起来。
近日,《法治日报》记者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诉杭州硬核桃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深圳市高意美陈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二审判决已生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核桃小鸭”与“B.Duck”不构成实质相近似,硬核桃公司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Duck”又称小黄鸭,是森科公司2005年创作完成,之后应用在不同的产品类别上,其形象受到包括中国、日本等地公众的广泛欢迎。德盈公司是森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的作品许可使用人。“核桃小鸭”相关形象的权利人为禧冠公司。2017年7月,硬核桃公司在禧冠公司的基础上委托设计师创作出“核桃小鸭”。
2019年6月,硬核桃公司授权高意美陈公司在广东省茂名东汇城举办“核桃小鸭主题授权展”。德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硬核桃公司、高意美陈公司停止侵犯“B.Duck”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Duck”与“核桃小鸭”的正面、背面及侧面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设计要素不同,设计理念也有较大差异,二者不是实质性相似的作品。硬核桃公司与高意美陈公司举办“核桃小鸭主题授权展”不构成侵权,德盈公司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德盈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德盈公司提交了森科公司的设计师劳动合同等新证据,并请求法院责令硬核桃公司披露“核桃小鸭”创作人员的个人信息,以核实该创作人员是否为森科公司前员工。硬核桃公司提交了“核桃小鸭”的创作底稿等新证据。
广东高院二审查明,1948年林亮先生在香港制作并发行黄色小鸭塑胶玩具,1993年1月出版的《漫画动物2000例》上有各种鸭子漫画,2002年新加坡投入约12万只黄色橡皮鸭参加“游泳”比赛,2007年荷兰艺术家霍夫曼创作了“大黄鸭”,2010年11月“BDuck中国官方微博”上传了“B.Duck”的图片。
广东高院指出,将“核桃小鸭”与“B.Duck”进行比对发现,除作品使用的颜色相同之外,鸭子的五官、表情、动作、身型均完全不同。此外,“B.Duck”与“核桃小鸭”同获2018年7月的ADMEN国际大奖,大量网友认为两者均为原创。
广东高院认为,“核桃小鸭”创作于“B.Duck”发表之后,无论“核桃小鸭”的创作者是否为森科公司的前员工,其均有接触“B.Duck”的较大可能。法院无须再责令硬核桃公司提交“核桃小鸭”创作者的个人信息以核实其身份。经比对,“核桃小鸭”与“B.Duck”虽然均是以拟人化手法创作出的卡通小鸭形象,但创作手法属于思想范畴,任何人不得进行垄断。“B.Duck”是一本正经、憨态可掬、呆愣可爱的“小黄鸭”,而“核桃小鸭”是呆萌、青春、时尚、俏丽的“小黄鸭”。两者的创作者以不同的构图、色彩、线条等美术元素进行不同的艺术表达,并最终形成风格迥异的美术形象,给欣赏者以完全不同的审美感受。
广东高院同时认定,“核桃小鸭”与“B.Duck”相同之处是以黄色表示鸭子的身躯、以橙黄色表示鸭子的嘴与腿脚,相似之处是以类似的“水蜜桃”形状塑造头型;但上述相同或相似表达早在林亮先生创作的鸭子、新加坡橡皮鸭等在先作品中已经出现,并非“B.Duck”所独创。“核桃小鸭”与“B.Duck”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近似,不构成抄袭,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围绕著作权侵权判定的“接触+实质相近似”两项要件,定分止争。据该案审判长邓燕辉法官介绍,本案裁判围绕的是当事人诉请保护的著作权。对于权利人已发表的作品,无论是否前员工,通常均可推定“接触”要件成立。而“实质相近似”的判断,应以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抄袭了原告独创性的表达为依据。跳槽员工在创作过程中采用与原“东家”作品相同的设计手法、设计理念等“创作思想”,并非认定两者作品“实质相近似”的考量因素。
“保护著作权就是鼓励创作,我们保护各种创新的表达。期待通过划清权利保护的边界,准确把握加强著作权保护与保障社会公众创作自由之间的平衡。鼓励产生更多的优秀作品和精神食粮,以促进文化繁荣和社会进步。”邓燕辉表示,硬核桃公司是否侵害“小黄鸭”品牌及以不正当手段模仿“小黄鸭”商业形象,引发的争议可另行通过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之诉解决。
【编辑:叶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