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校学生实习期间溺水身亡 公司学校按责赔偿

2020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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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习期间溺水身亡公司学校按责赔偿

  □ 本报记者 潘从武 本报通讯员 陈玉琼

  近日,王梅(化名)夫妇拿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他们的儿子在实习期间溺水身亡诉求赔偿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案件尘埃落定。

  王梅的儿子王军(化名)就读于新疆昌吉某职业学校。去年7月,根据学校安排,王军到伊宁市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实习。7月23日晚,王梅接到分公司负责人的电话,称王军溺水身亡。

 

  据了解,事发当晚,王军和分公司负责人、实习指导老师等人一起乘车外出,到伊犁河边一渠沟里洗澡,王军不幸溺水身亡。随后,王梅夫妇收到分公司给的5000元和学校支付的5万元赔偿金,之后两方均拒绝支付其他费用。

  2019年12月,王梅夫妇将儿子所在学校以及伊宁市某建筑公司、分公司告到霍城垦区人民法院,诉求三被告支付死亡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分公司、学校对王梅夫妇诉求的83万余元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分公司承担45%,不足以承担的,由伊宁市某建筑公司承担;学校承担5%的赔偿责任。

  伊宁市某建筑公司和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分公司是王军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他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虽然王军死亡的危险来源属于其所从事的实习工作正常风险范围之外,但王军去洗澡无人阻止,分公司负责人及学校指导老师反而一同乘车前往。由此可见,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王军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学校作为王军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在学生实习期间对其负有安全教育、监督、检查义务。本案中,学校无证据证实其对王某实习期间有安全教育、监督检查情形,校方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王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见去渠沟洗澡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

【编辑:王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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